(2016)川11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廷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涂某某,杜某3,陈廷先,陈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系被害人杜某2之父),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系被害人杜某2之母),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曾用名杜佳洛,系被害人杜某2之女),女,201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被害人杜某2之前妻,杜某3之母),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廷先,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宋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蒲江县。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杜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10月19日、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薛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尹莉、被告人陈廷先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正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笔迹鉴定,于2016年9月28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廷先驾驶车牌为×××××的小型车从峨眉方向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00时45分许,被告人陈廷先驾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27KM+95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道路的杜某2相撞,造成杜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廷先驾驶川×××××号小型轿车逃逸,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自己家中。事故发生后,与杜某2同行的甘某报警。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排查,发现川×××××号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并确认该车驾驶员为陈廷先。当日早上9时许,陈廷先将车开到乐山市五通桥区某某汽修厂准备更换被撞坏的挡风玻璃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让其在原地等待。随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该汽修厂处将陈廷先以及川×××××号小型轿车控制并带回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内看守。后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陈廷先及川×××××号小型轿车押解回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杜某2因外伤致头部、胸严重受损而死亡。经认定:陈廷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廷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廷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杜某3诉称: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杜某2死亡,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廷先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勇,该车辆入保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9514元(9251×14)3、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496.37元(其中,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损失3496.37元,即3人×38023÷12÷21.75×8天)。请求: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廷先、陈勇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7110.37元;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陈廷先共同赔偿。被告人陈廷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本案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锦泰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陈廷先已垫付的医疗费5749.43元,由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作为其补偿。其他已垫付的殡葬服务费、笔迹鉴定费自行承担。对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锦泰保险公司赔偿。尽管被告人陈廷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但本人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时,本人作为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也不知道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该保险公司也未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由锦泰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锦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陈廷先承担,其理由为,自己虽是肇事车辆川ad0c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人陈廷先是兄弟关系,双方也是车辆借用关系,自己无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肇事车辆川×××××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陈廷先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对免责的相应条款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对其商业险拒赔。对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廷先驾驶车牌为×××××的小型车从峨眉方向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00时45分许,被告人陈廷先驾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27KM+95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道路的杜某2相撞,造成杜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廷先驾驶川×××××号小型轿车逃逸,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自己家中。事故发生后,与杜某2同行的甘某报警。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排查,发现川×××××号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并确认该车驾驶员为陈廷先。当日早上9时许,陈廷先将车开到乐山市五通桥区某某汽修厂准备更换被撞坏的挡风玻璃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让其在原地等待。随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该汽修厂处将陈廷先以及川×××××号小型轿车控制并带回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内等待处理。后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陈廷先带回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杜某2因外伤致头部、胸部严重受损而死亡。经认定:陈廷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廷先通过其亲属补偿了被害人杜某2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取得其谅解。本案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出借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借用人、驾驶员为被告人陈廷先,陈勇与陈廷先系兄弟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廷先驾车逃逸。该车于2015年9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害人杜某2(1990年9月5日出生,2016年5月24日死亡)生前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1月10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在夹江县凯风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其生前亲属关系为父亲杜某1(1968年4月19日出生)、母亲涂某某(1969年8月17日出生)、女儿杜某3(2012年4月8日出生)。杜某2于2015年5月21日与其前妻邓某离婚。庭审中,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变更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时,增加“丧葬费25233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方均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自己的签名表示异议,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投保单上“陈勇”的签名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本人所书写;三、被告人陈廷先承诺:杜某1与肖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肖某某支付的45000元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补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的丧葬费25233元及医疗费5749.43元,全部支付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廷先的身份证明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车辆情况、122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车辆排查经过、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承认书等、证人龚某、甘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廷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廷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廷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廷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廷先借用并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的川×××××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杜某2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机动车所有人陈勇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陈廷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6536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5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陈廷先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生前在瓷砖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杜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29514元,计算标准应依据被害人的身份确认,即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侵权人只应承担相应的一半抚养义务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要求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的赔偿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即杜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757元(9251元×14年÷2),故认可死亡赔偿金5888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757元);2、丧葬费25233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496.37元,其中,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三人三次的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311元(38023元÷12÷21.75×3×3);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的损失共计615801元(588857+25233+400+1311)。被告人陈廷先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5749.43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由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人陈廷先主张该赔偿款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作为其补偿。该主张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有陈勇本人签名,以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人签名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勇本人所签,陈勇辩称保险是自己购买的,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被告知有逃逸行为属保险的免责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逃逸等责任免除的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概念、后果予以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后,才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的损失615801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余款5801元,由被告人陈廷先承担。被告人陈廷先垫付的医疗费5749.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廷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杜某3赔偿款615749.43元;三、由被告人陈廷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杜某3赔偿款580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涂某某、杜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代理审判员 张韩超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