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兴登与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399号原告:刘兴登,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注册号:500236300002686。代表人:周树林,负责人。原告刘兴登与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奉节县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时效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于2005年3月28日依法成立。2012年3月14日,原告刘兴登到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务工,该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期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3日,原告刘兴登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奉节劳人仲不[2016]第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兴登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基本情况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刘兴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刘兴登在被告处务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给付之诉,不适用时效问题。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兴登与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之间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