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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谢毫、阳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毫,阳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龚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5574-1。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毫,男,生于1993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晓,男,生于1994年9月1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超,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龚萍,女,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毫、阳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被告谢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阳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额进行鉴定,龚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被告谢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阳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超、第三人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3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租车费至本案终结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失的拖车费、停车费;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起诉以及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将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87522元、第二项损失截止日期明确为起诉之日、增加一项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3月28日,被告谢毫在原告处租赁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Q×××××,约定租金为300元/天,被告在《租车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阳晓作为担保人确认。被告写好承租车辆后将车辆转接给他人(陈丞)。2015年4月6日,陈丞驾驶该汽车从鹤峰返回恩施,行驶至325省道300KM+415M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边并撞上山体,导致驾驶员陈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谢毫承租原告车辆后,将车辆借给明知无驾驶资格证的陈丞,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基本达到报废的程度,给原告的运营带来巨大损失。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毫辩称,1.原告诉讼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因陈丞(在事故中死亡)盗取车钥匙并私自驾驶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向陈丞的继承人追索;2.被告谢毫与原告的租车费已经结清;3.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谢毫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关于被告阳晓为谢毫的担保,由于案外人陈丞死亡,阳晓为谢毫的担保已经失去意义。被告阳晓辩称,其担保责任早已结束,不应当对被告谢毫续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述称,我的车是原告租赁出去的,我只找原告。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龚萍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加盟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车单》、谢毫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关于鄂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谢毫的证人谭某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龚萍购买了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93000元,车牌号为鄂Q×××××,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凯涛分公司车辆加盟协议》,约定:乙方将案涉车辆加盟到甲方公司,参与公司运营,收入的20%为甲方的管理费,80%为乙方收入并按月结算,每月6号至10号期间甲方须结清乙方的经营款;加盟车辆须登记注册甲方名下,产权仍归乙方所有,未过户登记之前加盟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其他所有责任由甲方陪同乙方进行处理,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赔偿,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按协议约定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凯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鄂Q×××××0大众牌小型轿车,承租人为谢毫,租金标准300元/天;担保方为被告阳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时还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报废或被盗抢,承租方应赔付给出租方三十天的日租金等。嗣后,原告将车辆(鄂Q×××××0大众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谢毫使用,被告谢毫支付了当天的租金300元,此后承租人即被告谢毫于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连续续租并分别续交租金至4月6日,原告亦依次在租赁合同背面的租车单上予以批注。2015年4月6日,被告谢毫的朋友陈丞(已死亡)将案涉车辆自恩施市驾驶至鹤峰县,返回途中,当车行至325省道300KM+415M直线处时,因陈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加之陈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并与山体相撞,造成陈丞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交纳了拖车费1000元,将案涉车辆拖至鹤峰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2015年4月22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陈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乘人员无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若不能修复,则评估案涉车辆于2015年4月6日的车辆价格。2016年8月31日,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案涉内容进行评估。同年9月3日,评估公司与当事方代理人到达勘验物现场,确认案涉车辆已被鹤峰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报废拆解后,确定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2015年4月6日)的整车价格水平进行评估;9月19日,该公司作出了《关于鄂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整车价格水平为捌万柒仟伍佰贰拾贰元(¥87522元)”,花去评估费4000元。经询,各方当事人对该价格评估结论及评估费支出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车辆报废残值折价2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没有通知我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毫所签《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毫租赁案涉车辆后,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谢毫租赁期间,由他人驾驶造成损毁,系被告谢毫未对租赁物尽到管理职责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毫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毫以损毁租赁物系他人所为,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由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晓以担保已经结束,不对被告谢毫续租期间的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抗辩,从《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看,被告阳晓担保虽无期限约定,但原告在《租赁合同书》上连续记载有允许被告谢毫续租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阳晓之间并未就被告谢毫续租补充签订担保合同,且被告阳晓对被告谢毫续租担保不予追认,故被告阳晓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被告阳晓与被告谢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评估价款为87522元、评估费为4000元,有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7522元的主张,本院据实支持由被告谢毫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日的标准支付租车费至起诉之日止,与案涉《租赁合同书》“车辆报废或被抢,承租方应赔付出租房三十天的日租金”的约定不符,本院据实支持由被告谢毫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300元/天×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有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由被告谢毫予以赔偿。关于残值,因车辆已经报废回收,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残值数额200元予以反驳,故应以原告承认的数额为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毁价款87522元、租金损失9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01522元(案涉车辆残值折款200元应予扣抵)。二、驳回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谢毫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喆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