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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明安与黎文锦、黎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安,黎文锦,黎耀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789号原告:李明安,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黎文锦,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黎耀辉,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桥西四路新世纪时代广场鸿鹄大厦*楼。负责人:张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李明安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96471.79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黎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人所有的粤L×××××号车已经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三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被告二黎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入院时被告二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三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由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根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被告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三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二、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三并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10分,被告二黎耀辉驾驶被告一黎文锦所有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龙溪镇往园洲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岭贝村路段,因追尾碰撞前面由原告李明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李明安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陈彩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谭嘉浩),造成李明安、陈彩云、谭嘉浩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0001776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安、陈彩云、谭嘉浩不负事故责任。黎耀辉驾驶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明安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处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T9-T11椎体、T8左侧横突、T7-T10棘突骨折;××。截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96471.79元,被告二黎耀辉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仍欠医疗费88371.79元未交纳。目前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二黎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黎耀辉驾驶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明安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黎耀辉负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安主张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96471.79元,此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催缴住院医疗费用通知书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确实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三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明安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6471.79元,扣除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即78471.7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安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安78471.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智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