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德兵与郑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兵,郑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918号原告:张德兵。被告:郑联生。原告张德兵与被告郑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联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联生立即偿还借款535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郑联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357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郑联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郑联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德兵借款535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郑联生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张德兵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及涉案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现金5357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郑联生,据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535700元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联生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35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联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兵借款本金535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郑联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被告郑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