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6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华珍与刘壮生、朱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华珍,刘壮生,朱爱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珍,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壮生,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国,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华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壮生、朱爱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华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壮生、朱爱国排除妨碍;2、改判刘壮生、朱爱国连带承担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二审诉讼费由刘壮生、朱爱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有效、实际占有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6月2日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就进行装修、装饰,此期间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0年4月2日,是朱爱国强行换锁阻止我方继续入住,但我方对房屋装修的事实不能改变。2、刘壮生未确认与朱爱国的债权债务及施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爱国可以行使留置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开庭时刘壮生并未到庭,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刘壮生与朱爱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但朱爱国明显不能成为承包方,不能作为施工主体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我方在购买、装修、入住房屋时均未看到过上述合同,刘壮生也未提及债权债务,一审对该事实审查有误。3、一审认定我方不能举证对房屋所有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我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足额缴纳房款,装修并入住,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案涉房屋楼栋的其他房屋买卖情况与我方一致,应受到法律保护。4、一审认定朱爱国有留置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且朱爱国在我方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下,强行阻止,侵犯我方合法权益。朱爱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壮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袁华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爱国排除妨碍;2、判令朱爱国、刘壮生承担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的房屋占有费50000元;3、诉讼费由朱爱国、刘壮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日袁华珍与刘壮生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甲方)黄陂区西城建筑开发公司,(老检察院职工住宅楼改造项目经理)刘壮生与买方(乙方)袁华珍,成交将黄陂区检察院职工住宅楼第二层(建筑面积128㎡)房屋一套,按1500元/㎡计算成交价格,该协议为甲方刘壮生、乙方袁华珍签名。为此,袁华珍分6次,向刘壮生支付购房款192000元。并以出让人刘壮生,××袁华珍签订了无备案合同编号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系无相关行政登记机关审批文号记载和签订时间。由于(××)袁华珍购房、交款不能入住,与朱爱国发生纠纷。2014年9月7日在袁华珍向刘壮生反映发生纠纷事情后,由刘壮生书面向袁华珍承诺在本年4月7日保证其正常入住,并愿以个人私有房屋东秀一里43号整栋房屋退出交付抵押,同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然时至今日,刘壮生与朱爱国就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虽达成共识,刘壮生以房拆抵工程款。形成一处房产,一处拆抵,一处买卖的事实。但刘壮生对袁华珍所反映不能入住纠纷,刘壮生与朱爱国未能协商达成共识,而引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3日(甲方)刘壮生与(乙方)朱爱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由刘壮生(建设方)向朱爱国(施工方)发包工程建筑面积1000㎡,工程造价530元/㎡,工期6个月工程;后补充每层面积的40%,计算增加屋面瓦项目的造价。乙方按合同完成各项施工,如甲方不能及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封存和处理整栋住宅等内容的合同。2008年12月29日刘壮生与朱爱国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25000元整,除已付工程款329000元,仍下欠余款296000元。是此,刘壮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刘壮生陆续给付部分,但仍下欠工程款147000元。2008年5月28日刘壮生、朱爱国为下欠工程款订立《房屋抵款协议书》,双方协商将朱爱国承建住宅楼的正二层住宅一套(201)按1200元/㎡计算总价,作为应付给朱爱国为刘壮生所承建该栋住宅楼的下欠建筑工程欠款。自2010年4月2日朱爱国阻止袁华珍入住涉案房屋、并更换门锁,目的是为实现对刘壮生建筑工程欠款债权。刘壮生向袁华珍书面承诺处理纠纷,也因刘壮生行为因未解决纠纷而未兑现承诺。为此,袁华珍认为刘壮生、朱爱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争讼房屋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调查,袁华珍名下无房产、备案合同登记。刘壮生名下有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203865、无备案合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袁华珍持《房屋买卖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壮生收购房款的便条向法院主张涉案争讼房屋所有权的排除妨碍。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刘壮生在取得该房土地开发的使用权不明下,个人买卖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用出让房屋,且因个人买卖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制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混同使用。刘壮生个人房屋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开发商出让房屋,商品房买卖无备案登记而不能取得不动产登记。因此,袁华珍未有效、实际占用涉诉小产权房屋。因涉诉小产权房屋在承建时,刘壮生与朱爱国就以合同约定,刘壮生不能按时支付建筑工程,朱爱国(施工方)有权封存和处理整栋住宅,即留置权的使用。并事后与刘壮生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不动产以登记制而取得所有权的管理制度,袁华珍在举证期内不能举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属举证不能。因此,对袁华珍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袁华珍与刘壮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袁华珍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袁华珍负担。二审期间,袁华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刘壮生对事实经过的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爱国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签名无法核实真伪,真实性有异议,且刘壮生为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华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华珍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属物上请求权。经审查,袁华珍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属利益,袁华珍依据其与刘壮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妨害,但依据上述协议,袁华珍享有的是合同债权,即依约要求刘壮生向其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而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并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也没有产权登记信息,袁华珍并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产权,亦无权请求排除妨害。故袁华珍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袁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袁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