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李亚���、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楼,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江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必勇,彭艳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锦,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榆河路152号102-302室。法定代表人:彭艳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99号。负责人:陈甜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建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必勇。原审被告:彭艳美。上诉人李亚楼、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态菜篮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行)、原审被告江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房地产公司)、刘必勇、彭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楼、绿态菜篮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开发区中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计划的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条款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对上诉人李亚楼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李亚楼只应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3、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开发区中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艳美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必勇、幸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开发区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态菜篮子公司立即偿还开发区中行贷款本金3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以及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绿态菜篮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开发区中行对幸福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亚楼、刘必勇、彭艳美、幸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开发区中行与绿态菜篮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328538691E15010701,协议约定开发区中行向绿态菜篮子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短期贷款额度,同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约定。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为:如绿态菜篮子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开发区中行可以宣布双方之间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2015年1月7日,幸福房地产公司与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绿态菜篮子抵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绿态菜篮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主合同项下最高额人民币1357.34万元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使用的位于阜宁县东沟镇新东居委会的822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阜国用2011第005099号)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7日,彭艳美、李亚楼、刘必勇、幸福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开发区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绿态菜篮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主合同项下最高额400万元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28日,绿态菜篮子公司与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8538691D150527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9日,开发区中行依约向绿态菜篮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9日,绿态菜篮子公司与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8538691D150929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9月30日,开发区中行依约向绿态菜篮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18日,绿态菜篮子公司与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00万元《流动资金借���合同》,编号为328538691D151220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12月21日,开发区中行依约向绿态菜篮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6.25‰,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截至2016年2月4日,绿态菜篮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0万元,其中上述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严重违约。开发区中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开发区中行就本案诉讼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于同年4月12日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中行与绿态菜篮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发区中行与幸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开发区中行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彭艳美、李亚楼、刘必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开发区中行按约向绿态菜篮子公司提供380万元贷款后,绿态菜篮子公司应当按时归还,在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绿态菜篮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逾期罚息。因合同约定绿态菜篮子公司有单笔贷款未按期偿还,开发区中行可提前主张其余贷款,且目前其余贷款也已逾期,现开发区中行要求绿态菜篮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等请求,予以支持。幸福房地产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幸福房地产公司、彭艳美、李亚楼、刘必勇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区中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也符合江苏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二、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江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国用(2011)第005099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亚楼、刘必勇、彭艳美对被告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5.12元,减半收取19162.56元,由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负担(开发区中行已预交,限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证据一、李亚楼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实际借款人为李亚楼。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名下的土地与抵押登记的土地并不是同一地块,保证人是基于被骗提供保证的。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李亚楼承诺还款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能免除绿态菜篮子公司的还款责任。对证据二,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幸福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院对该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一,李亚楼承诺还款并不能否定绿态菜篮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是以存在抵押为前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此骗取保证人担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对380万元贷款的发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三笔贷款的发放被上诉人迟延了3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李亚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中关于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优先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3、案涉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否要求上诉人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的二审陈述,其对被上诉人履行38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了3天发放,所以应承担相当于整个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在借款人申请借款之后贷款人必须当天支付,只要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则不应认定贷款违约。本案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迟延支付,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其认为借款人是在周末申请借款,其在周一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人在确认书中确认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的约定是否���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保证人确认的放弃物的担保权优先的条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况且,本案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均非债务人,即使没有上述约定,债权人亦有权选择向抵押人或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绿态菜篮子公司在本院调查时抗辩的关于实际借款人为李亚楼的��题。因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绿态菜篮子公司,所以无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主体是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都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向绿态菜篮子公司主张权利。绿态菜篮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是否骗取担保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但因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了该意见,所以本院在此一并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必勇、彭艳美与李亚楼是合伙投资关系,其对李亚楼的资信状况通常应比债权人更清楚。在明知案涉借款为李亚楼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出面以绿态菜篮子公司的名义借款及签字担保,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而做出。关键是刘必勇、彭艳美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基于李亚楼、被上诉人共同虚构何种事实或李亚楼虚构何种事实诱导其二人进行担保而且被上诉人明知该一事实。故对原审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同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自当可以行使,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态菜篮子公司、李亚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5元,由李亚楼、上诉人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