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泽雄与黄绍雄、黄元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雄,黄绍雄,黄元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578号原告刘泽雄,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女,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雄,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雄县。被告黄元发,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雄县。原告刘泽雄诉被告黄绍雄、黄元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雄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雄、黄元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雄诉称,我与被告黄绍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被告黄绍雄私下将货车出售,我得知此事后找被告黄绍雄理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黄绍雄支付我买车各种费用合计73000元。随后,被告黄绍雄将该费用写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3000元、30000元的借条给我,并分别定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8月9日偿还我,并约定到期不还按1%的月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黄元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被告2015年8月9日前未偿还第一笔债务,亦未在2016年8月9日前偿还第二笔债务,为此,我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方不会按时偿还最后一笔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730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黄绍雄、黄元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黄绍雄以借款方式向刘泽雄出具三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等事项。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三湾刘泽雄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归还日期定于2015年8月9日还清,到期不还清按1%的利计算,在场人:成忠云刘泽贵,借款人:黄绍雄,担保人:黄元发,2014年8月9日”;“今借到三湾刘泽雄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归还日期定于2016年8月9日还清,到期不还清按1%的利计算,在场人:成忠云刘泽贵,借款人:黄绍雄,担保人:黄元发,2014年8月9日”;“今借到三湾刘泽雄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归还日期定于2016年8月9日还清,到期不还清按1%的利计算,在场人:成忠云刘泽贵,借款人:黄绍雄,担保人:黄元发,2014年8月9日”。被告黄绍雄、黄元发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对黄绍雄父亲黄元发提取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黄绍雄没有向刘泽雄借钱,是他们合资买了一辆车,开了一个月左右黄绍雄想把买车的股份并给我,当时我没那么多钱,就没答应,黄绍雄一气之下就把车卖了。他们算账后就开了三个条子给刘泽雄,共欠刘泽雄73000元钱是真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绍雄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泽雄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具有被告黄绍雄、黄元发的签字捺印且与被告黄元发所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元发系黄绍雄的父亲,其证实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且经原告刘泽雄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刘泽雄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刘泽雄、被告黄绍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被告黄绍雄私下将货车出售。原告刘泽雄得知此事后与被告黄绍雄协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黄绍雄支付原告刘泽雄买车的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被告黄绍雄将该笔款项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3000元、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刘泽雄,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8月9日偿还原告,并约定到期不还按1%的月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黄元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现第一、二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刘泽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30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泽雄、被告黄绍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的行为,应视为合伙行为;出售货车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黄绍雄支付原告刘泽雄买车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被告黄绍雄该笔款项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泽雄的行为,应视为合伙清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黄绍雄出具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2016年8月9日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绍雄未对这两笔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条中未到期债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的3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笔债务到期,被告未偿还时,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元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绍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刘泽雄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按每月1%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元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黄绍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 健审 判 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霄云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