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刘器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刘器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19253463R。负责人林绍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林志勇,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器斌,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刘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批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8月18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为52×××73、42×××94。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4日开始透支,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透支欠款或每月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171799.56元(其中本金142120.54元、利息21403.63元、滞纳金8275.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透支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171799.5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办《牡丹卡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牡丹信用卡透支问题的权利和义务。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共四页,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343693.75元。4、《催收记录》原件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有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牡丹信用卡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付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71799.56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刘器斌负担,被告刘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