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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杜连生与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连生,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生,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阿格乡北山。法定代表人:吕目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科副科长。上诉人杜连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杜连生称自2012年9月12日后没再上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对其进行罚款,其不服一直在找公司领导张某某、岳某某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杜连生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可能引起时效中断,张某某原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岳某某原系工会副主席兼办公室主任,杜连生是否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应向张某某、岳某某二人核实,审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核实后再行依法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连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昆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