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清州与侯知强、冯春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州,侯知强,冯春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871号原告朱清州,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XX,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知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冯春梅(系被告侯知强之妻),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清州与被告侯知强、冯春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州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知强、冯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州诉称,2016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0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欠2063元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0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知强、冯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侯知强在经营“嘉祥小镇”饭店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后原告因家中有事辞职,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406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206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和被告尚欠原告2063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侯知强提供劳务,被告侯知强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知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春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侯知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时发生在与被告冯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营饭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侯知强、冯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知强、冯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清州劳动报酬人民币2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知强、冯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