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115刑初3634号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周祝公路、鹿溪路路口时闯红灯,后被民警乔某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罗某某为逃避处罚而强行驾驶电瓶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民警乔某手臂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乔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冯某某的证言、工作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