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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来安县佳美箱包厂与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来安县佳美箱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法定代表人:吴爱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佳美箱包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负责人:徐礼兵,该厂厂长。上诉人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佳美箱包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可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箱包,上诉人也即时结清被上诉人的箱包加工费,双方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实现合同约定的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2、本案纠纷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务和债权纠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该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佳美箱包厂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4月24日,来安县佳美箱包厂与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箱包外加工合同并为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加工箱包,现来安县佳美箱包厂起诉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来安县佳美箱包厂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来安县佳美箱包厂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常熟市龙源皮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