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36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青水过坑,组织机构代码:71738146-1。法定代表人:郑科进,董事长。被告: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安市青水乡上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7076-4。法定代表人:郑科烧,董事长。被告:郑科善,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镇镖,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肖垂权,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清锋,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科烧,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岩茶业公司)、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天宝岩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科进、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到庭参加诉讼。永青茶蔬合作社、张清锋、郑科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宝岩茶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8577.08元、利息457784.2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月利率15.375‰)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永安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即天宝岩茶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青水过坑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对天宝岩茶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天宝岩茶业公司、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天宝岩茶业公司与永安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青水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宝岩茶业公司向青水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利率出帐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天宝岩茶业公司与青水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天宝岩茶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永政林证字(2012)第00131号、00133号森林资产为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林资抵字(2012)第093号]。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与青水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为天宝岩茶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天宝岩茶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变更为12.3%(即借款月利率为10.25‰)。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天宝岩茶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5日,天宝岩茶业公司、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与青水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5%;原借款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任然有效。在展期期间,天宝岩茶业公司仍未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6日止,天宝岩茶业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1422.92元、支付利息394749.81元,尚欠借款本息3446361.3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天宝岩茶业公司承认永安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郑科善、罗镇镖承认永安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其作为永青茶蔬合作社的股东签字确认,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自己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肖垂权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展期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展期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其作为永青茶蔬合作社的股东签字确认,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永青茶蔬合作社、张清锋、郑科烧未作答辩。永安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永青茶蔬合作社、张清锋、郑科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信用社主张的上述事实,除《借款合同》中肖垂权的签字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水社与天宝岩茶业公司、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信用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青水社的该笔债权,有权主张权利。青水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天宝岩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永安信用社要求天宝岩茶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天宝岩茶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青水乡龙吴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12)第00131号、0013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永安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肖垂权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其为天宝岩茶业公司向青水社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即使在《借款合同》中的“肖垂权”不是其亲笔所签,也不能否定其为天宝岩茶业公司向青水社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肖垂权要求对《借款合同》中“肖垂权”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提出的“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展期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要求其作为永青茶蔬合作社的股东签字确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郑科善、罗镇镖提出的“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要求其作为永青茶蔬合作社的股东签字确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青茶蔬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自愿为天宝岩茶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青茶蔬合作社、张清锋、郑科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8577.08元、利息457784.2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3446361.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青水乡龙吴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12)第00131号、00133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9元,减半收取16394.5元,由福建天宝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市永青茶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郑科善、罗镇镖、肖垂权、张清锋、郑科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