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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伟与温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温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孝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伟因与被上诉人温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伟、被上诉人温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伟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曾伟借款13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第一次借款);2、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第二次借款);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于2014年7月31日从上诉人处的借给7万元及相应利息。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借款三次,合计本金金额为27万元,分别为第一次2013年9月10日借款13万、第二次2013年12月10日借款7万、第三次2014年7月31日借款7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答辩状中被上诉人认为:“后因借款偿还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31日在案外人李唤志的协调下,原、被告对前两次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息50%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温孝华才向上诉人出具的第三张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到曾伟7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第一次借款13万已形成了当事人自认口头约定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属于证据采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13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2、关于2014年7月31日第三次借款7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伟处70000元”,借条上有被上诉人温孝华亲笔签名予以认可了的,并且是以现金交付方式把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温孝华。案外人李唤志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本身并不知晓,我跟他不熟悉,仅仅知道有这个人而已,案外人李唤志与温孝华属于很密切朋友关系。跟该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证人。再者,一审法院仅凭李唤志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证明力不足,证据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第三次借款认定为前两次借款产生的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温孝华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所写借条载明的借款13万元,其本金实际为11万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前,计算了两万元的利息,因当时答辩人无钱,上诉人便要求答辩人写了13万元的借条,当时上诉人主动提出让答辩人不再支付利息,答辩人也从未自认与上诉人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13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4年7月31日所写借条,是上诉人对2013年12月10日所借资金计算出的利息,并未实际向答辩人提供借款资金。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支付资金的证据,相反,当时叭一在场人、协调人李唤志出庭证明上诉人未实际向答辩人提供资金事实,从2014年7月31日所写借条也可知道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此前给上诉人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伟处现金…元”而该次借条为“今借到曾伟处…元”。故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曾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贰拾柒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被告曾伟以四川省豪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旺苍县人民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之后被告曾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孝华。被告温孝华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曾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伟处现金13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温孝华再次向原告曾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伟处现金70000元,按5%计付月息。后因借款偿还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31日在案外人李唤志的协调下,原、被告对两次借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温孝华为此向原告曾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伟处70000元。同时,原告曾伟向被告温孝华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31日后三个月内由曾伟负责把县政府十楼项目的尾期结算及审计工作结束(温孝华也必须配合)。后期请客等事宜由曾伟垫支,如三个月内未完成该项工作。10月31日后曾伟代温孝华所借高息(10月31日后所产生利息由曾伟负责)”。借款后,被告温孝华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支付借款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原告曾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被告温孝华确认三张借条系其书写,但辩称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两张借条记载金额含有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等认定借条记载金额为本金,对被告温孝华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温孝华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孝华辩称2014年7月31日借条记载金额为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对原告曾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孝华辩称曾伟承诺2014年10月31日后曾伟代温孝华所借高息产生的利息由曾伟负担,因此2014年10月31日后不应计算借款利息。在承诺书中,原告曾伟并没有承诺被告温孝华不向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温孝华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9月10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可从原告曾伟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伟借款1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二、被告温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伟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原告曾伟负担775.00元,被告温孝华负担19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伟、被上诉人温孝华均未出示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孝华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向上诉人曾伟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从上诉人处借款13万元、7万元,被上诉人温孝华对上诉人出示的该二份借条及向其借款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上诉人曾伟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温孝华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温孝华应当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温孝华向上诉人曾伟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2月10日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温孝华从上诉人曾伟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利息是正确的。对此,上诉人曾伟以被上诉人对13万元借款已形成自认口头约定利息为由,要求对13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孝华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的事实及对该借款本息作出的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温孝华因借款未还,与上诉人曾伟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31日在案外人李唤志的协调下,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温孝华向上诉人曾伟出据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7万元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伟要求被上诉人温孝华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审 判 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