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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6)粤0303民初112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蒙阿单等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蒙阿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2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负责人:杨小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阿单。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蒙阿单等信用卡纠纷十二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11297号案被告陈敬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收费标准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为RMB10/USD1,最高RMB200/USD20;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USD2;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客户应按照银行规定,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银行卡产生的其他手续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挂失费:按次数收取人民币35元;2、重置卡费:磁条卡按人民币15元收取、优先通行卡按人民币50元收取、IC卡按人民币20元收取;3、取现手续费按2.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4、IC卡工本费按每卡人民币20元收取;5、账单分期手续费:基准费率: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的固定比例计收,6期为0.65%、12期为0.65%、18期为0.70%、24期为0.72%;特殊费率:每期费率区间为0-0.75%,该比例因客户资质不同而异;如选择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收剩余未缴纳期的全部手续费),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如客户因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银行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银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卡片,并依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银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68350.13元。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68350.13元,欠款暂计至取数日期,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费用(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费用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粟审 判 员  方媛媛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