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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舍与冯宇、杜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舍,杜俊宏,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363号原告:赵舍,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杜俊宏,住包头市。被告:冯宇(杜俊宏妻子),住包头市。原告赵舍与被告杜俊宏、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舍、被告杜俊宏、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宇、杜俊宏归还原告赵舍人民币借款2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赵舍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到期后经催要偿还495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杜俊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实际给我的是2万元,当时就扣了1万元利息,利息是每日100多元。被告冯宇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赵舍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偿还借款4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支付2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宏、冯宇偿还原告赵舍借款2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杜俊宏、冯宇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