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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世军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军,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769号原告:杨世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杨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杨世军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光偿还3万元及利息6720元(3万元×1.6%/月×14个月);2、支付违约金3780元(3万元×9‰/月×14个月);3、诉讼费用由杨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杨世军与杨光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世军借款13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世军才得知杨光提供的抵押车辆系杨光租借的车辆。杨世军因此报警后,杨光偿还借款10万元,并表示余款3万元之后再还,但至今未还。杨光未作答辩。杨世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杨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杨世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杨世军(乙方、出借人)与杨光(甲方、借款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3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甲方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未能还款,则每日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即借款总额的5‰)。同日,杨光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杨光向出借人杨世军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时间为30天,于2015年2月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日计算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现金收取。庭审中,杨世军认可杨光已偿还10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杨世军与杨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证据证明了杨世军与杨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杨光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世军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杨世军已预交),由被告杨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