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郑州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166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被告郑州某公司。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被告郑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14年5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杨某、付某的拾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时间为一个月,被告郑州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周某个人账户转款98200元。转让到期后,原告未收到杨某、付某的还款也未收到周某的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辩称,我回去查一下账目,如果债务人实际已经还款,债务我来负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甲方出借人朱某与乙方借款人杨某、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8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息18‰。郑州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出具了收条。2、甲方原债权人朱某与乙方新债权人周某、丙方郑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日,朱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人民币100000元整。3、2014年5月21日,甲方原债权人周某与乙方新债权人刘某、丙方郑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甲方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担保人周某出具保证函,载明根据合同,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如到期借款人杨某、付某不能及时归还刘某本金壹拾万元整,郑州某公司总经理周某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刘某。原告刘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98200元。4、2014年9月28日,郑州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某公司。5、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杨某、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9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8200元。二、被告郑州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审判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