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邱忠忠与喻承快、李汉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忠,喻承快,李汉桃,武汉二十一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745号原告:邱忠忠,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朝,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喻承快,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李汉桃,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武汉二十一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小区D2栋1层5室。法定代表人:刘泽洪,经理。原告邱忠忠与被告喻承快、李汉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追加武汉二十一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朝,被告喻承快、李汉桃,第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以及被告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经二十一世纪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56号二单元404室105.42平方米二手房一套(三室一厅)售价9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配合原告去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等银行贷款手续审批下来后过户。被告夫妻双方在银行贷款手续上也签了字,银行审批期间由于被告身份证问题到房产部门更换了新的产权证,其后,被告李汉桃说房屋的售价太低,不卖了。后经二十一世纪公司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共识。被告喻承快辩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被告的情况很清楚,李汉桃不主张卖房,喻承快想卖房子。所以那天二十一世纪公司打电话给喻承快,说卖价还蛮好,喻承快想90万就卖掉,当时合同就签了,但是喻承快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合同上面的签字应该要夫妻双方签字,合同上一直都只有喻承快一个人签字,所以应该是无效的。还有押金2万元喻承快一直没有收到,因此这个合同原告也没有履行,所以原告先违约,应该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李汉桃辩称,当时在银行签字,因为被告的孩子在外校读书,李汉桃基本没有回家,喻承快卖房没有告诉李汉桃,当时喻承快要李汉桃去银行签字,李汉桃不肯去,喻承快说要打李汉桃,李汉桃就去了。但是从内心来说,李汉桃签了字,但是现在房价涨得很快,李汉桃当时想把房子换成电梯房。当时并没有答应把房子卖给原告,也没有委托喻承快代其签字。所以李汉桃认为原告应该赔偿其损失,不是李汉桃违约,是各个方面造成纠纷,时间越长,房价涨得快,被告卖了肯定是受损失。第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述称,1、签字之前双方都看了,没有异议,才签的合同。2、李汉桃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她签了字的,当时都蛮好,第二次是房子要办证,身份证号不对,银行查不到她的信息,李汉桃来的时候跟原告谈了,要加两万块钱,原告就说买了房子经济蛮紧张,购房款都是找别人借的,后来双方还是按90万元成交,想去办证,但是一直没有办成。原告邱忠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武汉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二手房)、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汉桃申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声明、收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喻承快、李汉桃提交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据材料。第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喻承快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原告)向丙方(第三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内容中“丙”字是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加上的,该定金应支付给两被告,加上“丙”字就说钱交给了第三人,被告没有收到一分钱,故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假的,也没有实际履行。为此,被告喻承快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该条约定的内容除无“丙”字外,其他内容一致。第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无异议,第三人也提交了一份同样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时,第三人称三份合同均系其所填写,内容应该一致,为什么被告喻承快所持合同上第三条没有写“丙”字,第三人也不清楚。被告李汉桃称不知道有此合同。本院认为,对比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被告喻承快所持合同除第三条处无“丙”字外,其他内容与原告、第三人所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从三方所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向丙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购房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包括被告喻承快所持合同)第三条应约定了“乙方向丙方支付购房定金贰万元”的内容,故可认定被告喻承快所持合同上“丙”字系漏写,上述内容应为三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喻承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三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喻承快与李汉桃系夫妻。2016年4月7日,喻承快以李汉桃的名义(甲方)与邱忠忠(乙方)、二十一世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59号2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字第200307203号;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90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丙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甲、乙双方过户交易成功见收件单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0万元,乙方银行商贷和公积金贷款已征得甲方同意;甲、乙双方过户交易完成20个工作日之内,由银行向甲方划拨房款50万元;乙方承担过户费、个税、银行贷款费;乙方按宗需向丙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乙方须提供相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交由丙方,丙方在甲、乙方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并在乙方银行贷款手续审批通过后六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不成,由丙方将上述证件全部退还给甲、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甲方违约,除将购房定金2万元退还给乙方外,还须向乙方赔付2万元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向丙方支付的2万元的购房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等。合同落款处,喻承快在甲方一栏签名捺印,邱忠忠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二十一世纪公司在丙方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三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8日前往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李汉桃、喻承快在银行贷款手续上签名确认。在银行贷款审批期间,李汉桃将上述房屋更换了新的产权证,且以房屋售价太低为由表示不卖该房屋。2016年5月17日,李汉桃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补发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证号码为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00924号。审理中,邱忠忠表示诉状上所述“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56号二单元404室105.42平方米二手房一套(三室一厅)”即《房屋买卖合同》中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59号2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房屋。喻承快答辩称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虽然李汉桃作为登记房屋所有人未在喻承快与邱忠忠、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由于李汉桃与喻承快系夫妻,邱忠忠有理由相信喻承快能够代表李汉桃来签订该合同,且签订合同后,李汉桃与喻承快共同协助邱忠忠到银行办理购房贷款的审批手续,该行为可证明李汉桃对喻承快出卖该房屋是知晓且同意的,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邱忠忠按合同约定已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李汉桃、喻承快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邱忠忠要求喻承快、李汉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邱忠忠要求喻承快、李汉桃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忠忠未主张返还定金,可作为预付购房款。对邱忠忠要求喻承快、李汉桃支付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且该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承快、李汉桃继续履行与原告邱忠忠、第三人武汉二十一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喻承快、李汉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忠忠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邱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喻承快、李汉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邱忠忠已垫付,由被告喻承快、李汉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邱忠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