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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会芹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芹,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芹,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嫔,女,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芹诉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16日,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向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提交的材料包括: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民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辽房地开字0201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新民国用(2005)第87号《土地使用证》、新规建证字2006年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10181200604170101-210181200604170107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份、施工进度计划、营销方案、门牌编号审批表,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现场拍摄了工程进度的相关照片。2006年5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编号为新房预售2006-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在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中项目名称为光伸书香门第(南郊路46、46-1、46-6号楼),规划面积为27,080.9平方米。在新规建证字2006年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项目名称为新民市光伸工业园配套公寓楼J1-J7#,建设位置为新民市南郊路46号,建设面积为27,080.9平方米。2009年9月21日,原告张会芹与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会芹购买位于新民市南郊路46-5号3-2-2光伸书香门第住宅一套,该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土地性质为工业住宅用地,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房预售第2006-05号”。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房预售2006-05号)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张会芹购买的房屋系现房,原告庭审时称,其在2009年9月21日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证号为新房预售2006-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知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客体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内容系许可第三人对其开发的楼盘及车库进行预售,第三人只有在取得了该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2009年9月21日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新房预售第2006-05号,原告在合同书中签名的行为系对合同条款知晓并加以确认的行为,故据此认定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对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知晓且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针对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行政赔偿需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会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张会芹。上诉人张会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内容的载体只能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一直不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最长保护期限20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针对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新房预售第2006-05号,且在该合同中,针对涉案地块的土地面积、规划用途及土地使用年限等事项亦予以载明,故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驳回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