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长波、被告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长波,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181号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右玉县新城镇大西街。法定代表人张银政,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彪,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宁长波,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个体,现住怀仁县小河湾路。被告纪军,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新建北路西侧。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长波、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长波、纪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宁长波于2014年6月25日在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笔,本金2567000元,贷款期限2年,月利息为11.08‰。被告纪军愿为其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以上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6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宁长波未答辩。被告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长波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宁长波提供贷款2567000元,月利息为11.08%,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按季结息。被告纪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宁长波、纪军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山西省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长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宁长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长波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长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军作为担保人,未尽到保证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67000元,并支付原告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8元,由被告宁长波、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月清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