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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国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国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苑湾村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苗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军永,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国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兴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国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斯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国煜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多次通知国煜公司,国煜公司不履行退货义务,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审未查清国煜公司送货数量是否与货物相符,属事实不清;其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而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一审未审查国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属实,开庭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属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国煜公司为斯美公司加工生产注塑零件。合同签订后,国煜公司于当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加工零件七批次交付斯美公司,折款100019.96元,斯美公司于12月19日和2013年1月26二次共付款40000元,剩余加工费60019.96元,经国煜公司多次催要,斯美公司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国煜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发货通知单七份、斯美对账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予以证实。庭前斯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加工的取暖器外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国煜公司质证称,国煜公司分七次给付斯美公司加工零件,斯美公司收货后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已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已近五年,现提出鉴定申请不能成立,国煜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国煜公司按协议约定为斯美公司加工产品,斯美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国煜公司加工费。斯美公司庭前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并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在协议中双方也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斯美公司最后一次收货至2015年1月21日国煜公司起诉,已达二年之久,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因此斯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斯美公司拖欠国煜公司加工费60019.69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如下: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石家庄国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60019.9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国煜公司将加工的注塑零件七批次交付斯美公司,斯美公司应当支付国煜公司加工费。斯美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及款项提出异议,但国煜公司提供的“斯美对账明细”上有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军峰的签字,斯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苗军峰的签字不为其本人所签的证据,故应认定斯美公司尚欠国煜公司加工费为60019.96元,应予偿还。斯美公司主张加工的取暖器外壳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该主张已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且一审斯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大名斯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