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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曾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0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沛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13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包括罚息)11084.18元,复利2158.09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照前述利率加50%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贷款额度:118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3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金额为118000元;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如被告违约,原告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止2016年3月3日,本金26134.04元、利息和罚息11084.18元、复利2158.09元[前述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即未上浮30%),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六、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原告主张上述截止日期之后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后续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属于重复计收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13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含罚息)11084.18元、复利2158.09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2.83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9.99元,被告曾沛华负担78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琼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