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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苏均良与黄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均良,黄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94号原告苏均良。委托代理人谭晓红。委托代理人何焱,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负责人冯芳,总经理。原告苏均良诉被告黄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骆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红、何焱,被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均良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45分,被告黄平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开福区捞刀河小学前西侧道路由西往南右拐弯行驶至捞刀河小学正门前南干渠路口,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干渠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小车右前部与摩托车正前相碰撞,致原告苏均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抢救,因该院医疗水平有限,后转院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前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05310.03元。2015年9月14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均良因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续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评定为一年,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被告黄平在垫付了140800.37元后,便无力支付其余的费用,原告无奈只能向亲朋举债治病,现在身体虚弱暂时无法继续工作,父母年迈,子女年幼,经济上无力承担。出院后,双方多处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64509.66元;二、被告支付误工费51000元;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71980元;四、被告支付护理费72800元;五、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六、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20000元;七、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被告支付交通费2972元;九、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4361.66元;十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102000元,并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730000元、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844.56元、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5.75元。被告黄平辩称:一、被告黄平就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相应法律规定办理;二、被告黄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6万元,已负债累累,被告黄平本身家境较贫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处理本案;三、原鉴定评定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证明仅系一绿化工程项目部,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印证,无法证实实际误工收入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私营企业相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付。原告的父母及生育的小孩均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被告黄平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伤者10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45分,被告黄平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开福区捞刀河小学前西侧道路由西往南右拐弯行驶至捞刀河小学正门前南干渠路口,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干渠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小车右前部与摩托车正前相碰撞,致原告苏均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眶上壁、蝶窦壁及额窦骨折。头皮挫裂伤。(二)、多次软组织挫伤擦伤。2014年12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血肿清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原告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均良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评定为一年,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鉴定费花费2000元。被告黄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25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目前符合部分依赖条件。鉴定费花费3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门诊、费用及出院后至2015年9月14日确定后续治疗费前门诊、复查等,共计花费医药费309454.11元。被告黄平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2227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原告购买参加器具费花费844.56元。另查明,原告女儿苏逸馨201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提供:证据1、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长沙市滨江文化园两馆一厅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收入证明,载明苏均良2014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两馆一厅项目部,任水管焊接技术管理员一职,工资为8500元每月;证据2、原告C02气保焊特钟作业操作证;证据3、原告与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包食宿,正式工资为5600元,满一年月工资为6800元;证据4、租房合同一份,载明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栋×门-×#杂物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租金为600元每月;证据5、泰和医院情况介绍、秩父精密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公司与易午阳劳动合同,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再祥劳动合同、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大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平均工资为8500每月,误工费共计102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足以住院期间由3名家属护理,护理人员易午阳工资每月为12000元,林再祥工资每月为5500元,谭大波工资为10000元每月。被告黄平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与原告劳动合同相冲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均未提供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平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平承担70%。二、原告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309454.11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18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9100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6000元,原告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0元;5、护理费181086元,据两次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目前符合部分依赖条件。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暂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1086元(32933元÷365天×182天+32933元×10年×50%);6、残疾赔偿金118724元,2016年3月16日被鉴定为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伤残,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长沙市滨江文化园两馆一厅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收入证明,无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18724元[10993元/年×20年×(50%+4%)]。7、交通费29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72元,虽未提供足额、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检查确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考虑到原告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00元;9、被扶养生活费40121元,原告女儿苏逸馨2013年7月28日出生,2016年3月16日原告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零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21元[9691元/年×(15年+4个月÷12月/年)×54%÷2人];10、误工费27278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27278元(27278元/年×1年);11、残疾器具辅助费844.56元,有购买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5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均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款额1-11项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1-12项经济损失其余损失623579.67元,由被告黄志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6505元(623579.67元×70%)。另被告黄平垫付145727元(142227元+鉴定费3500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黄平还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290778元(436505元-145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均良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均良支付赔偿款2907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8元,由原告苏均良承担11061元,由被告黄平承担5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