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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倩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64号原告:张倩,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倩诉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36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将借款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600元和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后辩称,我认可2008年9月28日我向张倩个人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0%,一直到2015年6月30日,我欠张倩的借款及利息是35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立为原告张倩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08年9月28日向张倩个人借款人民币353600元,借款地点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银行友谊路营业点,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3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就借口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倩借款本金35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