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君与被告杨春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君,杨春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769号原告:张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系杨春兰之子。原告张学君与被告杨春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被告杨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我房西侧上方被告的东山墙上安装的空调设施并清理我房院西侧公用走道上堆放的煤、沙土等杂物;二、禁止被告乱倒脏水导致我房屋地基损坏。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四间房院一处。2010年6月21日被告认为我先建房时占他宅基地10公分,找许多人强行让我承认并让村摁了章。以后被告以此为由在我房西侧被告的东山墙上安装空调设施,空调废水流在我房顶上,长期下去势必会对我房子造成损坏。被告将煤及砂石等杂物擅自堆在公用走道上,致使我出行困难,难以正常通行。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杨春兰辩称,原告说的强迫签字按章与事实不符合,是他自愿签字不是强迫。我安装的空调不影响原告房屋,并不会造成损害,拆除空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堆放砂石料等杂物是我装修房屋暂时堆放。我没有乱倒脏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与被告杨春兰系邻居,被告杨春兰在原告张学君的西边居住。原告张学君的房屋为平房,被告杨春兰的房屋为二层楼房。被告杨春兰在其东山墙外侧安装空调室外机一套,在其房后堆有沙子,建有简易煤棚装煤。原告张学君认为空调排水流到其屋顶会对屋顶造成影响,堆的沙子、煤在公用走道上影响通行,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西侧上方被告的东山墙上安装的空调设施。二、清理在原告房院西侧公用走道上堆放的煤、沙土等杂物;三、禁止被告乱倒脏水导致原告房屋地基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学君起诉要求被告杨春兰将安装在其房屋西侧上方被告东山墙上的空调室外机拆除,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装此空调室外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只是对于空调排水将会对屋顶造成损害的一种预测,为此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害不能认定。原告要求将对方在房后公用通道上的沙堆清除,因房后规划有通道,被告在通道上堆放沙堆,影响了通行,被告应当予以清除。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乱倒脏水、危害原告房屋地基的行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后通道上沙堆清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机、禁止乱倒脏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房屋后面通道上的沙堆清除。驳回原告张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学君及被告杨春兰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