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某、俞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俞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207号公诉人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阿城”),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计后成,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俞某,(曾用名俞道敏),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阿宝”),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计后成、被告人俞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相约前往和县功桥镇街道桂某金银首饰加工店行窃。23时许,田某和俞某二人用脚踹开金店大门,进入金店内行窃,张某在金店对面的邮政储蓄取款机位置望风。三人窃得大量银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二包硬盒中华香烟。后田某与张某卖掉银饰,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二包硬盒中华香烟被二人挥霍。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饰、手机价值1935元,两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76.32元,所窃物品共计价值2011.32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俞某、张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银饰、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检验记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营业执照、卷烟许可证、领条、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桂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余某的证言、高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黄某的证言、代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张某、俞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涉案金额小,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相约前往和县功桥镇街道行窃。到了功桥镇街道转了一圈后,确定当晚对桂某金银首饰加工店行窃。23时许,田某和俞某二人用脚踹开金店大门,进入金店内行窃,张某在该金店对面的邮政储蓄取款机位置望风。三人窃得大量银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二包硬盒中华香烟。次日,田某与张某前往和县白桥镇余某经营的首饰店卖掉银饰,获得赃款350元。所得赃款350元及二包硬盒中华香烟均被二人挥霍。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饰、手机价值1935元;两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76.32元,所窃物品共计价值2011.32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俞某、张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银饰、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张某、俞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2月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俞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家中被抓获。3.前科证明,证实田某、俞某、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1日,谢某报警称和县功桥镇功桥社区功桥街道桂某金店被盗。5.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以及银手镯、银项链、银手链、银锁片、银耳环、镶宝石戒指、杂乱银制品已被公案机关依法扣押。6.领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田某、张某、俞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15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多,发出踢门的声音,其在楼上看到三个小家伙躲在功桥老街的巷子里,过了一会,又跑出来,后来看到有车子经过,他们又躲回去。功桥镇街道的路灯一般晚上12点就关灯,他们最后一次从巷子里出去的时候,路灯已关。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1点左右,田某与张某到其店里问是否收购银饰,二人要价350元。当晚约19时,田某与张某二人又来店,余某抄下二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住址,以350元的价格收购二人销赃的银饰。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两个月前的一天,张某将一个白色的手机扔在高某家床上后即离开。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编号001-080的银饰是其批发给桂某金店的及其批发时的加工费。11.证人黄某、代某的证言,均证实硬中华香烟的批发价为每包38.5元。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店销售的硬中华香烟系从和县烟草公司进货,批发价为每包38.5元,零售价为每包45元。1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在功桥镇功桥社区功桥邮政局对面的桂某金店被盗。其中:有废银最少500-600克、老银最少400克,细银质的项链、玛瑙石、水晶珠子、石榴石、玉若干,精品耳钉20-30个,银戒指20-30个,银锁7-8个,一部旧的苹果4手机。14.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桂某金银首饰加工店系其经营,谢某系妻子。2015年10月20日其店被盗情况。在王某店购两包硬中华香烟也被盗。15.被告人田某的陈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俞某的陈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7.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8.鉴定聘请书、检验证书,证实和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黄金珠宝质量鉴定芜湖检测所对被盗的编号001-080银饰物品的纯度、质量。19.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银首饰及一部苹果手机的价值为1935元。20.安徽省和县烟草专卖局的卷烟价格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0日的硬盒中华香烟的批发价、市场指导价。2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与被告人的相互辩认情况。23.照片,证实桂某金店被盗的涉案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俞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10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