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凡思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思怡,刘明扬,陈开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895号原告:凡思怡,女,201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冉银香(凡思怡之母亲),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扬,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开瑜,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扬(同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思怡与被告刘明扬、陈开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思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912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明扬、陈开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刘明扬驾驶陈开瑜所有的渝BL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省道304线147KM+950KM时与凡思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凡思怡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上,刘明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凡思怡无责任。事发后,凡思怡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凡思怡伤情经鉴定为:1、凡思怡属十级伤残;2、凡思怡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3、凡思怡护理时限120日。陈开瑜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凡思怡认为,,刘明扬的侵权行为使凡思怡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遭受痛苦,为维护自己权益,现凡思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C6**号车辆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对凡思怡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在后续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0元;后续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护理时限120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鉴于车方已经支付,故不认可。对于车方垫付的费用,由车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明扬、陈开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C6**号车属陈开瑜所有,刘明扬与陈开瑜系夫妻,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本次事故发生后,刘明扬垫付凡思怡医疗费50057.4元,另垫付凡思怡往来重庆检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于凡思怡诉请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刘明扬垫付,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由车方承担,其余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明扬和陈开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刘明扬驾驶陈开瑜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LC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4线由本市酉阳县城往龚滩方向行驶,行驶至酉阳县省道304线147KM+950m处,与行人凡思怡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凡思怡受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明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凡思怡无责任。事发后,凡思怡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6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天数为15天,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2016年6月13日,凡思怡再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住院天数6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2.骨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凡思怡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刘明扬垫付,刘明扬另垫付凡思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凡思怡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54元。2016年7月13日,凡思怡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凡思怡属X级伤残;2.凡思怡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凡思怡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此次鉴定费1950元由凡思怡自行支付。另查明,1.渝BLC6**号登记在陈开瑜名下,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刘明扬与陈开瑜系夫妻;3.凡思怡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6组,户别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7月1日,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凡统千,性别男,与孙女凡思怡,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居住在铜鼓乡铜鼓社区2社居民冉波家属实。”,2016年7月5日,重庆市酉阳县铜鼓幼儿园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铜鼓乡铜西村6组村民凡祥之子凡思怡,性别女,年龄4岁,2013年至2015年在铜鼓幼儿园读书,情况属实。”庭审中,凡思怡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刘明扬垫付为由,申请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对于刘明扬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方均同意由刘明扬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人保江津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陈开瑜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凡思怡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人保江津支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份由刘明扬和陈开瑜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开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LC6**号车向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故对于凡思怡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凡思怡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结合凡思怡举示的证据,本院对门诊医疗费154元和后续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但因门诊医疗费产生在后续医疗费鉴定之后,故上述费用应在后续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凡思怡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为154元,后续医疗费2846元。关于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将凡思怡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凡思怡需护理120天,结合医嘱情况,本院对凡思怡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99天=7920元,故凡思怡护理费共计1002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凡思怡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凡思怡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本案凡思怡住院就医的情况,同时刘明扬已垫付部分交通费及住院费,故本院酌情凡思怡自行支付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凡思怡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且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凡思怡户别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其举示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城镇标准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凡思怡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39×20×0.2=54478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54元、后续医疗费284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4828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本案中,人保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54元、后续医疗费2846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凡思怡护理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72878元。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刘明扬和陈开瑜连带赔偿。对于刘明扬已经垫付的费用,由刘明扬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凡思怡72878元保险金;二、被告刘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凡思怡1950元,被告陈开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凡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刘明扬和陈开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忆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