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杰、韩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杜杰,韩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石红欣,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杜杰,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杜杰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韩啸,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号1-2-3,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杰、韩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关于杜杰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发票问题。泰丰公司认为该发票为虚假发票,经到和平区地税局发票所核实,号码为00061993的发票付款人为姜世超,发票金额为3000000.3元,与杜杰提供的发票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再审中,杜杰提供新证据,证实交过涉案房屋办理发票的税款,故杜杰提供的发票的来源及真实情况应进一步查清。2、关于泰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同创公司与泰丰公司间的以房抵债行为的标的物,且已备案至韩啸名下,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泰丰公司的问题。现涉案房屋已经备案在泰丰公司原副总经理韩啸名下,但关于备案原因,泰丰公司主张是因同创公司欠其货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泰丰公司,并将涉案房屋备案在韩啸名下。而同创公司原负责人王翼军曾证实是因公司资金紧张,为贷款将房屋备案在韩啸名下。故涉案房屋备案在韩啸名下的原因等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清。3、关于杜杰主张是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问题。泰丰公司认为,杜杰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其与同创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杜杰主张是通过买卖取得的涉案房屋,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等证据。再审庭审后,杜杰又提供了王翼军的证实材料,证实涉案房屋是同创公司出售给杜杰的,故应进一步查清杜杰与同创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孔 岩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龙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