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7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志飞与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飞,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65号原告陈志飞,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绪兵。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舒。委托代理人陈伟男。委托代理人陈伟华。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飞、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男、陈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油漆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四、社会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五、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2010年4月15日受伤,2010年9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六、住院治疗情况:2010年4月15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治疗,2010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69天。201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七、工伤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八、社会保险理赔情况:2012年9月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医疗费53893.73元、鉴定费9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6元(计发基数为2173元)。九、离职时间:2016年4月18日。十、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1902.48元。十一、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3、2016年4月份工资3500元;4、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0000元;7、律师服务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10元;2、律师费1597.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共计28918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99元。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仲裁据此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54.22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鉴于其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99元,本院对此自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97元。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工资表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97元。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97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社保机构于2012年9月7日按照每月2173元基数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6元;原告虽然主张其本人工资为每月3800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向相关社保机构申请该项待遇,该项待遇是否存在差额以及差额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应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如存在差额,原告可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十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6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参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99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5元【3699元×25个月】。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10元,还应支付1665元【92475元-90810元】。十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在消防管制区内未关闭手机被行政记过处理以及上班期间消极怠工、在工作场所睡觉被行政警告为由辞退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九章第二节第3.2条规定,“员工处罚实行累计升级制,员工被处罚后,12个月内如再有违规(不限于违反同一纪律条款),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罚,包括:行政警告一次+行政记过一次=违纪辞退。”。第4条B款6项规定,“员工工作时间内闲谈、闲逛、睡觉、玩游戏等,第一次给予行政警告处理。”。原告已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员工手册》,且手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员工奖罚通知单》两份,能够分别证明: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下午的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进入消防管制区未按规定关闭手机,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理;原告在2016年4月1日上班期间消极怠工,在工作场所睡觉,被处以行政警告。第三,被告提供的工会委员会《关于违纪辞退生产部陈志飞的报告》复函,可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工会。综上,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从而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九、2016年4月份工资: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已足额支付其2016年4月份工资,视为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二十、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员工请假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各休年假为11天、9天及8天,因此,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完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二十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48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据此,根据《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08年)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48元【83天×80元×70%】。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且其在庭审中称仲裁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十二、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对以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从上述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该期间工资并未低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足额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十三、律师费:111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律师费为1708.79元【97123元÷284186元×5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97.72元,还应支付111元【1708.79元-1597.72元】。(二)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65元;二、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飞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48元;三、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飞支付律师费差额人民币111元;四、驳回原告陈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08年)第十二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