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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永清诉陈向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向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784号原告:刘永清,男,194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涡阳县新兴镇张。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南,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刘永清诉被告陈向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被告陈向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22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向南驾驶苏E*****车辆行驶至涡阳县新兴镇张浅村路段处,因违章驾驶,与刘永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永清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陈向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如上诉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我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3、原告已经67周岁(以定残日为准),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及伙补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原告在事故中构成2个10级伤残,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永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4刘永清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矫形器和免疫球蛋白没有医嘱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花费的合理必要性,且球蛋白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两项花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2条称“卧床休息,左踝部支具制动6-8周”,结合其伤情,对其矫形器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花费的免疫球蛋白支出,因没有相关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所举证据5刘永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后续治疗费用没实际发生,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向南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所举证据6涡阳县新兴镇兴南村村民居委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已明显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虽已67周岁,但其仍有能力从事农业劳动,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05.60元,矫形器2000元,合计40205.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矫形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120天,此项获赔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鉴定结论为营养期120天,此项获赔3600元(30元/天×120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此项获赔1700元(100元/天×17天);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休息期为180天,此项可获赔15534元(86.3元/天×180天);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67周岁,故此项应为15474元(10821元/年×13年×11%);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7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9790元。原告刘永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陈向南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9790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7390元(109790元-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陈向南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向南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陈向南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00元(24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清计款107390元;二、被告陈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清计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陈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