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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某、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孟某,张某某,孟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孟某、张某某、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被上诉人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和逾期利息25000元,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按照刘某某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应诉,刘某某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刘某某经该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明确的被告,汾阳市人民法院应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