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海风、陈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852号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8979184J。法定代表人:张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辰,男,该行职工。被告:吕海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少英,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光市浈江区。被告: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盛唐路太阳城明珠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6897835-1。法定代表人:吕海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明珠广场5#楼117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9142992-4。法定代表人:吕海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1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6084440-9。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辰、被告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海风、陈少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88523.11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计6888523.11元。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7%计算至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吕海风、陈少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被告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吕海风、陈少英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吕海风、陈少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于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分别归还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时,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8523.11元。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吕海风、陈少英,且吕海风是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归还借款能力,法院应判决吕海风、陈少英向银行归还借款。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我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所为。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因素公正判决。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海风、陈少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吕海风、陈少英向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3.8%,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吕海风、陈少英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吕海风、陈少英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在2015年3月份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88523.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海风、陈少英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刘克胜利用职务徇私行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风、陈少英欠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88523.11元,合计6888523.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8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海风、陈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0元,由被告吕海风、陈少英、桐城市徽润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润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