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等5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新春,男,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显刚,男,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菅宝刚,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啜文超,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贺顺,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至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郝新春伙同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为讨回贷款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五十余小时,拘禁期间郝新春等人对吴某某、张某1进行殴打、辱骂。案发后,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晚至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郝新春伙同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为讨回贷款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五十余小时,拘禁期间郝新春等人对吴某某、张某1进行殴打、辱骂。案发后,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白某、张某2、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郝新春、朱显刚、菅宝刚、啜文超、马贺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新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显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菅宝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啜文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贺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