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卫民、殷小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民,殷小举,李运方,李三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民,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举,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方,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松,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胡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殷小举、李运方、李三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殷小举、李运方、李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运方、李三松是粉刷房屋工程的承包人,并多次承包上诉人胡卫民所建房屋的粉刷工程;2、上诉人向李运方、李三松支付粉刷承包费后,由李运方、李三松向包括殷小举等在内的粉刷工人独立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李运方、李三松多次有意对其粉刷工人隐瞒粉刷工程的面积,达到赚取更多利润的目的;4、李运方、李三松自行安排其工人吃饭,上诉人的工人由上诉人安排其吃饭;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运方、李三松之间系承担合同关系;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结伙从事粉刷工作的关系,其实说明了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7、一审认定李三松、李运方支付的40000元系殷小举住院期间因应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缺乏足够的依据。被上诉人殷小举、李运方、李三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胡卫民、李运方、李三松赔偿医疗费9553.19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5010.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殷转运的生活费2639元、被抚养人张花的生活费210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817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殷小举与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系农村不固定结伙从事房屋外墙粉刷工作。被告胡卫民系农村承包建筑工头,无建筑资质证书。被告胡卫民承包董国旗家二层楼房建筑,通过他人联系被告李三松,将外墙粉刷活交给原告及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粉刷,按平方计算价格,吃住问题原告及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自己负责,由房主验收后,房主将工钱交给胡卫民转发给粉刷工人。原告殷小举、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用被告胡卫民的钢管,插入楼房墙体,钢管上放上竹笆,站在上面粉刷墙外体。2015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殷小举、被告李三松及一块干活的李卫钢三人站在竹笆上粉墙时,因一钢管被压弯原告从上面摔到地上,李三松、李卫钢二人因抓住墙体未摔下来。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卫民未在现场,被告李运方、李三松及其他干活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平舆县阳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3166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6386.8元(含腰背支具费)。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小举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殷小举的误工期限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原告自认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三松、李运方等人因应急为其垫付共计40000元,并表示如其有能力还给他们。该款40000元中被告李运方自认其拿出6000元,被告李三松自认其拿出5000元。另查明原告殷小举系农业户籍,子女均已成年。其父殷转运,1946年11月2日出生;其母张花,1944年11月02日出生,均健在。原告现有兄弟姐妹共6人。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殷小举与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系农村不固定结伙从事简易的外墙粉刷工作的务工人员,按平方计算工钱,吃住问题自己解决,多劳多得,粉刷质量由房主验收,房主将工钱交给胡卫民转发给粉刷人员,没有固定的承揽人员,可以认定原告殷小举、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受雇于被告胡卫民进行外墙粉刷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胡卫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殷小举为成年人且有外墙粉刷工作的经验,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过错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卫民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药费9552.8元(3166+6386.8);2、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原告请求570元为准;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误工费4460.14元(10853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1784.05元(10853元÷365天×60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X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殷转运的生活费2629元(7887元×10年X20%÷6人);10、被抚养人张花的抚养费2103元(7887元×8年X20%÷6人)11、鉴定费12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计款67410.99元,被告应承担40446.59元(67410.99×60%)。综上,被告胡卫民赔偿原告殷小举50446.5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运方、李三松等人和原告均为粉刷人员,在施工中应尽到相互提醒、注意安全责任,原告受伤与李运方、李三松有一定的关联,对原告应当予以帮助。该二被告等人为原告及时垫付40000元医疗费适当,不再承担帮助,但原告对该款有处分权利。被告胡卫民要求被告李三松、李运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胡卫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小举款50446.59元。二、驳回被告胡卫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胡卫民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李某、马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马某所作证言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殷小举、胡卫民、李运方、李三松四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三松、李运方、殷小举等人受胡卫民指派从事粉刷工程,并由胡卫民支付工资,胡卫民对李三松等人的工作享有主动权、支配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胡卫民与李三松、李运方、殷小举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卫民称其与李运方、李三松之间系承揽关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胡卫民称李运方、李三松、殷小举之间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运方、李三松、殷小举系不固定结伙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运方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称李运方、李三松、殷小举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