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同波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2003年8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自杰、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吴某、盛某(已判刑)、沈某(刑拘在逃)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委南面一楼厂房、康门水库以西的山上空地、康门水库以东废弃石矿附近的空地等地组织张某2、李某、龚某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份左右参与赌博活动的组织,期间纠集参赌人员并从抽头款中分成获利,后又联系葛某(已判刑)等人一同参与组织赌博,参与期间共计组织赌博100场左右,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左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恳请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吴阿明、盛某(均已判刑)、沈某(刑拘在逃)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委南面一楼厂房、康门水库以西的山上空地、康门水库以东废弃石矿附近的空地等地组织张某2、李某、龚某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左右参与组织赌博,期间纠集参赌人员并从抽头款中分成获利,后又联系葛某(已判刑)等人为该聚众赌博望风等,参与期间共计组织赌博约100场,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约100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金某、朱某、张某1、谢某、张某2、李某、龚某、马某、章某、张某3、盛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盛某、陈某、葛某、李某2、仲某、吴某、凌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1虽主动到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