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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玲、余小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余小芬,陈玲,余小芬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玲,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小芬,女,1977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玲及其辩护人阮志兵,被告人余小芬及其辩护人魏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周尧清(已起诉)介绍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江汉区六渡桥附近一栋两层楼房子的二楼房间内,为谢某2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陈玲、周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4700元。2013年12月份,周尧清介绍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附近一私房的一楼,为朱某1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陈玲从中获利人民币4800元。2014年10月10日,周尧清介绍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附近一私房内,为刘某3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陈玲、周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2日6时许,周某1介绍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为陈某玲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陈玲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为於某燃、周某3、高某风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3600元。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经刘艳波、刘某1华(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武汉市汉阳区某酒店3楼316房,对被害人张某3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后因手术不当造成被害人张某3子宫切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建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且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阮志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玲具有自首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魏文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余小芬具有自首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江汉区六渡桥附近一栋两层楼房子的二楼房间内,为周某1(已判决)介绍的谢某2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后被告人陈玲伙同周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47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附近一私房的一楼,为周某1介绍的朱某1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后被告人陈玲从中获利人民币48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附近一私房内,为周某1介绍的刘某3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后被告人陈玲伙同周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玲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为周某1介绍的陈某玲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后被告人陈玲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为於某燃、周某3、高某风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3600元。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经刘艳波、刘某1华(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武汉市汉阳区某酒店3楼316房,为被害人张某3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后因手术不当造成被害人张某3子宫切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建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二人为被害人张某3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3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3与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人陈玲、余小芬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玲赔偿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余小芬赔偿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张某3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与办案经过各1份证实:被告人陈玲、余小芬于2015年11月4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建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二人为被害人张某3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事实。二、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我2015年10月10日晚在蔡甸区快活岭ETC收费站旁的某酒店三楼316号房内做引产,因为引产后大出血由引产手术医生转送到武汉市某某妇科医院做了子宫全切除手术。我怀孕四个月,是第二胎。因为我已经有一个女儿了就想再生个儿子,于是我就找一对熟人夫妻帮我联系的B超医生,一共做了两次胎儿B超性别鉴定,结果怀的是女孩。然后刘某2华就把一个手机号给我说是做引产的张医生要我自己跟对方联系。我回去后就给这个张医生打了电话,在电话中我说是刘某2华介绍过来做引产的孕妇,她说她知道这个事情,要我第二天到黄金口地铁站去找她。于是10月9日早上12点左右我到了黄金口地铁站然后跟这个人打电话说我到了,这个所谓的张医生就说要我在那里等着,结果过了几分钟就有一个号码为:186××××2558的电话打了过来,这个才是真正的医生,但是她是不是姓张我并不清楚,187××××2180的号码只是个中间人。这个人说自己是张医生要我等着她,结果过了半个小时后她就过来找到了我,她见面后问我一些关于我怀孕方面的问题,当时我是坐在她的一台银白色的小轿车上,在车上我就按照电话里约定的将4千元的定金交到了张医生手上,她就给了我一个小袋子,里面装有两颗大的白色药丸,还有六颗黄豆大小的白色药丸并告诉我下午两点钟吃两颗,晚上十二点吃六颗,另外两颗大的药丸第二天再吃,并要我们在附近找个宾馆开房先住下来。我当时发现这个张医生推荐的宾馆环境太差了就换到了某酒店的316号房里住了下来,住下来后我就把妹妹张某2也喊了过来,到了晚上19点左右那个张医生带着另外一个瘦瘦的女医生过来了,这个女医生就用手伸进我的阴道试探了一下胎儿的位置,然后她们就嘱咐我按时吃药,并且说情况很好,做手术的话应该下来得蛮快的,接着她们就走了。第二早上,也就是10月10日我发信息给那个张医生问还有两颗药什么时候吃,张医生说到时候发信息再告诉我们,到了下午18点张医生发信息过来说可以吃剩下的两颗大药丸了并说他们七点钟过来。到了19点30分的时候这两个女医生就都过来了,她们提着两包东西,然后那个张医生让那个瘦瘦的女医生为我检查胎儿一下,这个瘦瘦的女医生就戴上橡胶手套将手伸入我的阴道里用手指来探摸子宫里胎儿的位置,结果她在我子宫里探摸的时候我感觉她的手指头把我子宫扣痛了,她把手指抽出来的时候我就看到她的手套上有血,我就对这个瘦瘦的女医生说她把我扣痛了,她瞪了我一眼后就赶紧跑进厕所里去洗手,我一坐起来就感觉到阴道里有东西往外面在流,当时我按照张医生的要求才吃了一颗药,我再低头看时就发现有很多血从阴道里流出来,而且量很大,这两个医生看着也慌了就说赶快要手术,我要求去医院但是这两个医生说必须马上做手术,我没有办法,就只有让那个瘦瘦的女医生为我做了引产手术,张医生就在旁边为我打吊针,结果胎儿引产下来后还是血流不止,这两个医生没有办法就也只有把我赶快往医院送,我给老公陈某也打了电话他和他的朋友都赶了过来,然后我们就开着车跟着这两个女医生的一台白色的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轿车到了某某女子医院,然后就有医生为我做了手术,把我的子宫切除了。被害人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小芬、陈玲就是在2015年10月10日晚在汉阳区某酒店316房间内为其非法进行引产手术的两名女医生。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其怀孕后,通过朋友得到一个武汉介绍做B超的电话,同年9月11日其与丈夫通过电话联系,在武汉市六渡桥铜人像附近见到周某1,周某1带其进行B超检查后,认为是女孩,就告知其如想引产,可以联系他。其与丈夫回家后就决定引产,9月13日其丈夫高某又给周某1打电话,问引产需要要多少钱,周某1说需要4千多元。第二天周某1带其与丈夫到汉阳王家湾金XX旋家具城,交给一个40多岁,黄色长发,个子较高,武汉口音的女子,该名女子系被告人陈玲。陈玲将二人带至汉阳区江汉二桥街某社区服务站对面的一栋四层楼房的四楼,给其实行节育手术,并收取其丈夫支付的人民币4700元。2、证人高某(系证人谢某2丈夫)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3、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工友给的手机号码联系做B超的人,并约到六渡桥的天桥见面,做胎儿性别鉴定。第二天其与妻子朱某1到六渡桥,见到周某1后,妻子朱某1进行了B超检查,鉴定出来怀的是个女孩,周某1称可以联系帮忙做引产手术,其与父母打电话商量后,对周某1说要求做手术,并将其与妻子带至汉阳十里铺附近一私房的一楼介绍给陈玲,在向陈玲介绍完情况后其交给陈玲4800元,由陈玲给其妻子朱某1实施引产手术。4、证人朱某1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商量好要做胎儿性别鉴定后,在外面的小广告上找到了一个人的联系方式,由丈夫袁某2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自称姓周,然后就约在2014年10月9日中午11点30分在汉阳王家湾的好美家门口见面。三个人见面后周某1告知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后周某1带其一人进入朱某2一小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面,由贡某对其进行B超检查,并告知其怀的是个女儿,其将准备好的800元递给周某1,周某1说如果想做引产手术可以联系他。其与丈夫回家后商量决定引产,于是就给周某1打电话并约好下午在好美家门口见面,见面后周某1将二人介绍给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医生,由该名医生在汉正街一个老旧的楼房的二楼房间内给其实施引产手术。其丈夫向这名女医生支付人民币5500元6、证人袁某2(系刘某3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7、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上旬介绍一自称姓刘的监利孕妇,由贡某为该名孕妇进行B超检查,孕妇向其支付人民币800元。其还告知该名孕妇夫妻二人如果需要做引产手术可以与其联系。当天中午该刘姓孕妇打来电话,称要把胎儿打掉,其联系的是自称叫陈玲的女医生,后陈玲为该名孕妇实施引产手术。8、证人贡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9、证人陈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嫂子找到一个联系做B超的号码,于2015年3月6日上午跟该号码联系后,其与丈夫到王家湾好美家楼下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与周某1碰面。周某1带其一人和另一名孕妇到金龙路附近的一个小旅社,由贡某给其进行B超检查。检查得知所怀是个女孩后,其与丈夫商量,由周某1帮忙联系引产。3月10日10点左右,其与丈夫在汉西一路的轻轨站等到一个女的,并一起来到硚口区悦来商务宾馆旁边的一个门诊,第二天晚上在该诊所由被告人陈玲为其实施引产手术。10、证人高某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其与姐姐高某丽一起到华南医院,其在这里做了B超后提出要求引产,余小芬就开了一台红色的小轿车将其与姐姐高某丽带到一个小诊所,在该诊所二楼的一个房间里,余小芬收取其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后安排陈玲为其实施引产手术。11、证人高某丽(系高某风姐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2、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在武汉市第四医院做产检时遇到一个孕妇,在聊天中该名孕妇表示可以帮忙鉴定胎儿性别,后其跟该名孕妇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在宝丰路附近一家小宾馆内进行了B超检查,并得知自己怀的是一个女婴,其回家跟丈夫商量后,打电话联系引产。对方要求其直接去硚口区的华南医院做检查,检查完后要其在华南医院的门口等,后来一名50多岁的女子告诉其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的地址,其到达诊所后,一名女医生给其服用引产药物,第二天在该诊所其被卫计委的工作人员查获。13、证人於某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家小诊所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的结果是个女孩,其想引产。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找到武汉某某医院的门诊部,问能不能引产,接待的周医生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联系后,在第二天上午到达汉西三路的华蓝医院。在该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余小芬取出6颗药丸给其服用,并给其长丰大道中百仓储旁某综合门诊部的地址和一个电话号码,然后由余小芬开一辆红色的长安奔奔将其带到某综合门诊部。第三天其来到门诊部,准备由陈玲为其实施引产手术时,卫生执法人员来到门诊部控制现场并进行了搜查,后来卫生执法人员将其送到普爱医院进行引产。14、证人柳某2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四、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2015]临鉴字第FL0267号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书证1、武汉市江岸区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执法现场照片确认表一组证实,武汉市江岸区卫生监督所于2015年6月3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综合门诊部查获在此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的孕妇周某3、於某燃的事实。2、视频截图一组证实,2015年6月2日、6月3日涉案孕妇周某3、於某燃及被告人余小芬、陈玲出现在武汉市硚口区某门诊部附近的事实。3、通过记录、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余小芬、陈玲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害人张某3联系的情况。4、武汉市江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小芬、陈玲无医师、护士相关执业注册信息。5、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6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3与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人陈玲、余小芬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张某3对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玲、余小芬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玲、余小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玲、余小芬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阮志兵辩称被告人陈玲具有自首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魏文俊辩称被告人余小芬具有自首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小芬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