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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益安与黄健,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益安,冯磊,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18号原告:万益安,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冯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健,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万益安与被告冯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益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由二被告按月息5%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冯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冯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益安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冯磊,担保人黄健,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冯磊支付现金50000元。后冯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了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停了联系方式,被告冯磊本人也找寻不到。被告黄健也多次找寻被告冯磊均无果。综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自愿的合意。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却拒绝支付,甚至失去联系方式。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磊、黄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黄健担保,被告冯磊向原告万益安借款50000元,并由三方(甲方万益安、乙方冯磊、担保人黄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5%,乙方应每一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及担保人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连带责任)。三、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月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0%。并依次累加计算。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甲方中途需要收回本金,提前一月通知乙方。五、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原告万益安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仅由被告冯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元,共支付三个月利息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对黄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黄健担保,被告冯磊向原告万益安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冯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应予抵充借款本金,逐次抵充,至2015年3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909.1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健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黄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5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称在2015年7月向被告黄健主张了权利,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黄健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万益安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益安借款本金469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万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万益安负担343元,由被告冯磊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星君毛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