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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怡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怡,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99号原告张静怡,女,汉族,1982年2月4日生。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原告张静怡诉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静怡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5000元、交通费、通讯费2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于2015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份2个月的工资9127.88元;2、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份的交通费、通讯费400元。被告悦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静怡入职悦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2年7月,张静怡与悦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2016年7月12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张静怡陈述悦庆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交通费、通讯费200元,自2015年10月从开始悦庆公司不再向张静怡发放工资,张静怡遂于2015年11月底离开悦庆公司。2016年4月13日,张静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悦庆公司支付工资及交通、通讯费用。该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静怡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张静怡主张悦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悦庆公司应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悦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静怡已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为5000元,此外,张静怡陈述每月交通费、通讯费为200元,本院对张静怡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悦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份张静怡为悦庆公司提供了劳动,悦庆公司依法应给付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现张静怡主张工资9127.88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悦庆公司应给付以此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用共400元(200元/月×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静怡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9127.88元;二、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静怡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交通费、通讯费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曾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