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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明,男,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金钱公路X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漪。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韦冬,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国明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国明于2016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邮寄申请书,提出补充办理本市金钱公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奉贤规土局经核查后,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顾国明,不予受理。2016年3月6日,顾国明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同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奉贤规土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月18日,奉贤规土局向市规土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奉贤规土局并无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且其他法律亦未赋予奉贤规土局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奉贤规土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范规定。根据顾国明提供的寄出申请书的证据,以及奉贤规土局自述收到顾国明申请的时间,奉贤规土局收到顾国明的申请应不晚于2016年2月19日,而奉贤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有关受理期限的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由于奉贤规土局并无补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其所作的《告知书》不影响顾国明的实质权利,因此并无撤销该《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的必要。2016年4月5日,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奉贤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顾国明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市规土局收到顾国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奉贤规土局具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职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奉贤规土局对于已建成房屋是否具有补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法律明确授权,目前并无法律授予奉贤规土局对已建成的房屋可以补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因此,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奉贤规土局对于顾国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由于奉贤规土局并无补充办理的相关职权,市规土局认定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违法,遂采取确认违法的决定形式,亦并无不当。综上,顾国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顾国明负担。判决后,顾国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顾国明上诉称:根据1992年实施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严重影响村庄建设规划情形的无证建筑可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07年实施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也有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制度。故奉贤规土局具有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奉贤规土局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规土局仅以程序不当确认违法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系行政许可行为,《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均未设定过补办许可。《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为已失效的地方政府规章,上诉人以该规定为依据主张补办错误。上诉人将《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关于违法行为处置中“采取改正措施”的规定解释为允许补办许可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5种情形中的1种情形即可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发现奉贤规土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而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奉贤规土局述称: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对已建成的房屋可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述及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日被废止。现行有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可予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已予回应。被上诉人也逐一进行了抗辩,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