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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文荣与金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荣,金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宋建设,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和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660号原告:金文荣,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钱后铁,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浩辰房地产公司副总,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金党,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开发区。委托代理:孙和俊(被告金党妻子),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被告:宋建设,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南京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乔方忠,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荣诉被告金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宋建设、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钱后铁,被告金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俊,宋建设,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91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金党驾驶并拥有的苏G×××××号轿车与被告宋建设驾驶的被告亿钧公司拥有的豫N×××××号牌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金党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亿钧公司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8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党和被告宋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334601.33元,已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07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2016年2月22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8、9、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宋建设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经过年检,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件,在事故情况属实以及在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涉案车辆豫N×××××号货车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显然该车属于审验不合格。依据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涉及到两位被侵权人,应该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13时31分许,金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云门路与仙霞山路路口时,车辆与沿仙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设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康、金文荣受伤。王康、金文荣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金党驾驶轿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宋建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无信号灯路口无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因此认定金党、宋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康、金文荣无责任。金文荣受伤后当天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2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第1-12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侧上下肢肌力5级,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鉴定意见为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3、补偿原告后续康复费用一千五百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宋建设、亿钧物流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其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334601.33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21315.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27428.5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建设50000元。四、驳回原告金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703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1、被告金党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豫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亿钧公司,实际车主为宋建设,宋建设与亿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亿钧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方忠,保险单号为805072015410160012792。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零时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3、豫N×××××号重型货车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进行了年检。4、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设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预付金文荣、王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万元、1万元,其中的5万元已经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金党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与宋建设驾驶的登记在亿钧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党、宋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建设,挂靠于亿钧物流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已经2015年年检,故应当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郑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金党及挂靠人宋建设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亿钧公司对宋建设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复检费250元。(2016)苏0703民初26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两张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查费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金额共计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184天*22元/天)。原告自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即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84天。被告金党、宋建设、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260211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户口位于灌云县杨集镇学田村四道圩庄56号,但其与丈夫祁成东目前居住于祁成东父亲祁廷胜于2006年12月27日与连云港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而来的位于桥街道沈艞路3号房屋(板桥安置小区17号1单元202室),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祁成东的户口本及台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城镇,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以最高伤残等级为基础,不超过较高一个伤残等级为限,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为:37173*20年*(30%+2%+1%)为245341.8元。4、护理费18738.56元(184天*101.84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祁成乐护理,祁成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另提供了祁昌乐的个体工商登记执照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20236元(200天*101.84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为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21日,计2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无误。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被告金党、宋建设、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收入减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诉求。本院认为,在计算误工费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于城镇,但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护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6292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本院以营养费184天*20元/天368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91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9、法医鉴定费4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金党、宋建设、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治疗费用为: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营养费3680元、护理费18738.56元、误工费20236元、伤残赔偿金245341.8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因本次事故中小型轿车的另一位乘坐人王康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尚未提起诉讼,(2016)苏07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在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王康预留1000元,医疗费限额9000元已经在该案中全部赔付完毕,因该案原告的诉求仅为医疗费,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款项并未使用,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作为王康的赔偿款项,剩余10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500元、护理费18738.56元、误工费2023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3925.44元,共计100000元后,剩余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营养费3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416.36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15494.36元,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宋建设的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107747.18元,剩余50%由金党承担107747.18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07747.18元。被告宋建设先行给付原告的50000元、金党已经支付原告的抢救费300元、检查费203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2778元、医疗费22000元,已在(2016)苏0703民初265号案件在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完毕,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07747.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07747.18元。三、驳回原告金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金文荣负担504元,被告金党承担2400元、被告宋建设、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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