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柱与白宇、周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柱,白宇,周海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071号原告丁柱,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宇,男,2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周海波,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丁柱诉被告白宇、周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柱、被告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摩托车款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白宇经被告周海波担保,从我处赊购一台摩托车欠款7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到期经我索要,被告白宇分二次偿还2000元,余欠款56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600元。被告周海波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宇未作答辩。原告丁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白宇经被告周海波担保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宇未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海波对原告丁柱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宇经被告周海波担保,从原告丁柱处赊购一台摩托车并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丁柱要求被告白宇、周海波偿还欠款5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波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柱赊购摩托车款5600元;二、被告周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