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菲儿”)在本市宽城区长江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无法称量);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四平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0.43克(均已被扣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43克、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