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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与章露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章露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539号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毅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露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漫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章露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章露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10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深圳绿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第13条被告手写内容“甲方承认并承接乙方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工龄”,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另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深圳绿洲儿童用品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结合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与深圳绿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关联情况及工龄连续计算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三、工作岗位:财务主管。四、出勤时间和出勤方式: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采取指纹考勤。五、月工资标准:根据被告与深圳绿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的岗位工资为6160元/月,绩效工资为1540元/月,福利为300元/月;另根据深圳绿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出并由被告签名的聘用通知书记载,“二、薪资及目标激励计划(以下薪资数据均为税前人民币数额):1、月薪6160元/月(岗位工资),绩效1540元/月(试用期无绩效),津贴300元/月,月薪小计8000元,次月15日前兑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的岗位工资为6160元/月,绩效工资为1540元/月,福利为300元/月。另原告方提交了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29页试用期管理1.1条规定试用期没有绩效工资。该员工手册有被告签名。被告对该员工手册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反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为6160元/月,绩效工资为1540元/月,福利或津贴为300元/月,月薪小计8000元,试用期无绩效工资。六、离职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4月21日停止工作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4月13日旷工一天,并且在上班期间多次违规,故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停止工作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财务主管岗位工作;2016年4月13日无故旷工1天;上班时间多次玩手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等”为由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2N即6394.60元/月×0.5月工龄×2个月=6394.6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有真实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胜任财务主管岗位工作、上班时间多次玩手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另根据双方争议的被告2016年4月13日是否为旷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本及深圳恒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生签名及“深圳恒生医院医疗诊断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一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七、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的工资差额。结合本院对2016年4月13日是否为旷工的认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1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绩效工资。结合本院对于试用期无绩效工资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绩效工资计637.24元(1540元÷21.75×9)。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作六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566.20元[(6160元×6+300元×6+637.24元)/6]。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6.20元(6566.20元×0.5×2)。十、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685.40元(5000元÷13995.19元×7516.56元)。十一、仲裁请求:被告章露露申请仲裁(深南劳人仲案[2016]第1045号),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82.0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3.12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3.1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257.2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534元。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3.1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257.2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534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露露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3.12元;二、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露露2016年4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37.24元;三、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露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66.20元;四、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露露律师费2685.4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绿洲智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章露露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