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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长春与焦飞、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焦飞,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913号原告:杨长春,女,生于1984年3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龙飞,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杨长春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焦飞,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玲玲,女,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杨长春诉被告焦飞、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海云、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龙飞、陶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飞、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飞、李玲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焦飞向原告杨长春借款2万元,同年5月2日借款4万元,同年8月12日借款5000元,同年11月4日借款1.6万元,合计借款8.1万元,并且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均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焦飞、李玲玲二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2016年离婚时未将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现起诉,要求被告焦飞、李玲玲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焦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玲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长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杨长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焦飞以其购买了挖掘机需偿还贷款和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杨长春多次借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焦飞向原告杨长春借款,原告杨长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丹江支行)信用卡取款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焦飞,被告焦飞即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长春借款贰万元正(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焦飞听说原告杨长春也想购买二手挖掘机,被告焦飞要求原告帮忙还挖掘机的部分贷款,承诺将来用挖掘机抵偿借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杨长春从工行丹江支行取款12万元,将其中的2.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焦飞偿还挖掘机贷款,后被告焦飞又借现金6000元和1.1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2015年5月2日,被告焦飞给原告杨长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长春借款肆万元正(4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焦飞向原告杨长春借款5000元,被告焦飞给原告杨长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长春5000元正(5000元)”。2015年8月1日和8月11日,被告焦飞私自从原告杨长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丹江支行)信用卡中取款2000元和2500元,之后原告杨长春陆续从工行丹江支行信用卡取款115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焦飞,被告焦飞在2015年11月4日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杨长春借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之前所有欠款按照月息2分(贰分)付款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生效。××”。上述借款总计为8.1万元。被告焦飞、李玲玲在2015年4月份离婚时对该8.1万元借款未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该笔借款经原告杨长春多次向被告焦飞催要,被告焦飞未予偿还,原告杨长春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焦飞向原告杨长春借款有被告焦飞给原告杨长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长春的多次取款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焦飞应及时向原告杨长春偿还借款。原告杨长春要求被告焦飞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1万元,并自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所欠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虽然被告焦飞给原告出具的前三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11月4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即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长春的上述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杨长春要求被告李玲玲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焦飞、李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是以被告焦飞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但仍应属于被告焦飞、李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玲玲应对该债务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杨长春的此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焦飞、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飞、李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长春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长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长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长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本金1.6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长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焦飞、李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红思一、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情况:(一)原告杨长春提交的证据:1.被告焦飞2015年3月14日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2.被告焦飞2015年5月2日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3.被告焦飞2015年8月12日欠条一份(借款5000元)。4.被告焦飞2015年11月4日借条一份(借款16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三张。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7.(2016)鄂0381民初7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被告焦飞、李玲玲未提交证据:二、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