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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159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被告龙某(系沈某之夫),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远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称刘晓梅因开矿在被告处借款100余万元,等从刘晓梅处收回借款后就还给原告,总之不会亏待原告,请原告帮忙,原告考虑双方的关系较为密切,且被告态度诚恳,应答应借给被告8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辞不予偿还借款。被告沈某、龙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短信,证明被告沈某借款及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沈某辩称,借条是本人打的,因原告张某与易朝刚是夫妻关系,张某电话上与被告说钱还给易朝刚也行,被告将钱还给易朝刚,易朝刚给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分别是50000元和10000元。被告现在仅欠原告20000元,利息不承担。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张,证明被告沈文芳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号归还,借款人沈某”。由于原告张某与易朝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12月7日,易朝刚分别向沈某出具了两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还张某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收款人张某,代笔人易朝刚,证明人张安军”和“今收到沈某还易朝刚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辞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易朝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沈某归还借款应视为债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沈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也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沈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1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某、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