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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彭官顺与彭长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官顺,彭长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849号原告:彭官顺,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田仁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长贵,男,1957年7月15日,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彭官顺与被告彭长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官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仁辉、被告彭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强占的天坪和赔偿砍伐的梨子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土改时期,原告的父亲彭顺风等人分的地主房屋,其中彭顺富于1955年将所分得的房屋屋场卖给被告父亲,随后被告父亲便在该屋场上修建了房屋,而按他们当时的买卖约定,被告的父亲只购买房屋屋场地基,而没有购得屋前的天坪。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待原告2015年回家时,发现被告将进家的路打了水泥天坪,并在房屋旁边搭建厨房,屋前的四棵大梨树亦被砍掉。后原告找到村委会进行解决,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将相关情况反映至颗砂乡人民政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仍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颗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及天坪的现状;3、顾菊秀的之情介绍证明,拟证明顾菊秀于2010年3月19日将其房屋天坪的三分之一置换给了原告彭官顺。被告彭长贵辩称,土改时期,政府将地主家的屋场和天坪地基改分给了彭顺恩,后彭顺恩将房地基及天坪卖给了被告父亲,并在当时已立下买卖字据,但因年代久远已不复存在。土改时期,政府又将地主屋场侧的一栋四间仓屋偏房分给了彭���富、彭顺风(原告的父亲)、王岩生三户人家居住,现这三户的户主相继亡故,其子女均已在别处建房立家,只剩原告独自居住。原告诉称的天坪实属被告,与原告及相应三户人家本应无权属争议,但处于和睦友邻的考虑,在被告父亲在世便已口头允诺原告家及另两户人家生活生产出入以及晾晒谷物等事宜,几户人家和睦相处近60年未曾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至于原告诉称的梨树,均为被告父亲栽种,由于梨树较大会打坏坎下的住户瓦屋,便与各方商议后便将树予以砍掉。被告彭长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顾菊秀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天坪为被告家所有。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因该证明中的证人并不识字,对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因该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与该证人所了解事实相左,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明内容中的事实证人在庭审中已予以否认,另鉴于该证人并不识字,且书写此份证明的当事人已亡故,同时原告只予提供复制材料,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永顺县XX乡XX村X组村民。土改时期,政府将地主家的屋场和天坪地基改分给了原告的父亲彭顺风等人,后其中一户彭顺恩将其名下的份额转卖给了被告的父亲彭心然,但相邻各户以及原、被告双方就宅基地(包括天坪)的四至均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本案原告彭官顺诉称的天坪位于现被告彭长贵屋前,多年来,原告及其他几户人家均从此天坪过路进出,从事日常的生产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此规则,原告向本院主张物权保护,物权即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回强占的天坪并赔偿砍伐的梨树,原告应就此房屋天坪物权的范围及权属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争议的地方确系原告所有,以及被砍伐梨树的权属及相应的价值数额,但在整个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所争议的天坪发生纠纷,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事项地方的权属。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退回强占的天坪并赔偿砍伐的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官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官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