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014号原告陈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南上召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8155789-0。法定代表人陈小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993711-1。负责人王春梅,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男。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1,男。系被告胡某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华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1以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殷建利驾驶被告王某实际所有的陕号(陕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甘肃省西峰市驶往乾县途中,行驶至312国道彬县大佛寺改线路段处制动时车辆横滑,与前方被告胡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碰后,又横滑向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甘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相碰,导致原告及殷建利、胡某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建利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消防队救出后,遂被送往彬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综合外科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足踇趾趾骨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手皮肤裂伤。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41.76元。出院医嘱仍需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至今仍然行动不便,尚未康复。甘号车辆的驾驶室、大梁受损严重,该车系营运车辆,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运营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61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7169元、护理费211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主张太高,对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陕号车辆是信贷车辆,该公司为赊销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不认可。要求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陕号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如该车辆在该公司承包期限内,该公司愿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与其它保险公司均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预留胡某的损失部分,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胡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公司承包的交强险,愿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等不认可,对于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用药部分。要求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与被告王某、胡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2、五名被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经过及花费;3、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4、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花费情况。被告王某、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定损单有意见,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损失不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应扣除医保用药的20%。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不发表意见。被告胡某、平安财产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彬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无门诊病历印证,住院时间以病案为准;对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误工费等无证据的不认可,对护理费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对其它费用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殷建利驾驶被告王某实际所有的陕号(陕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甘肃省西峰市驶往乾县途中,行驶至312国道彬县大佛寺改线路段处制动时车辆横滑,与前方被告胡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碰后,又横滑向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甘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相碰,导致原告及殷建利、胡某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建利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遂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7.40元,其他费60元。后因伤情需要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踇趾趾骨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手皮肤裂伤。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504.36元。甘号车辆经彬县物价局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5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为1457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陕(陕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某驾驶的陕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另案原告胡某起诉的(2016)陕0427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613.12元、护理费1613.12元、交通费263元、车辆损失费18480元、鉴定费620元;该案判决由被告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54.85元、在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3221.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3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建利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陕号(陕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殷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号(陕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按比例扣减掉另案中给胡某赔偿的损失后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陈某主张五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41.76元,应结合伤者治疗经过及病案材料情况认定为6081.7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应结合其住院天数13天乘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主张的护理费2110元,应以其住院天数13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1310.6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主张的误工费17169元,应以其住院天数13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1310.6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其治疗经过及伤情,以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之证据应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的财产损失,因尚未起诉,其财产损失与被告胡某的损失基本相同,故酌情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60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两项共计6641.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按比例扣减掉另案中给胡某赔偿的损失后予以赔偿3320.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320.88元;二、原告陈某的护理费1310.66元、误工费1310.6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三项共计3221.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按比例扣减掉另案中给胡某赔偿的损失后予以赔偿1615.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615.66元;三、原告陈某的车辆损失费5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按比例扣减掉另案中给胡某赔偿的损失后予以赔偿146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500元;四、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031.9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33622.35元,被告胡某赔偿14409.60元;五、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费60元,由被告王某按其雇佣的驾驶员殷建利所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42元,由被告胡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18元;六、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398.50元、被告胡某承担14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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