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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燕妮与王正龙、王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妮,王正龙,王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53号原告魏燕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正龙,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王生江,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魏燕妮与被告王正龙、王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燕妮、被告王正龙、王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燕妮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王正龙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正龙仅向我清偿900元利息,再未清息亦未归本。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正龙就之前所欠本息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归本清息。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2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燕妮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王正龙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生江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王正龙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但借款至今,我向原告清偿了10000余元的利息。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生江辩称:借款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王正龙在原告魏燕妮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嗣后,被告王正龙向原告魏燕妮清偿利息900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2016年1月1日,双方核算账务后,被告王正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欠付原告魏燕妮借款本息132440元。原告魏燕妮持条据向被告王正龙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正龙向原告魏燕妮出具的借据证实欠付本息为132440元,故应据此予以归还。因被告王生江未向原告魏燕妮承借款项,亦未提供担保,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正龙辩称其已向原告魏燕妮清偿利息10000余元,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龙归还原告魏燕妮借款本息132440元;驳回原告魏燕妮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王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志 来自: